公司法历年司考真题
2002-2011 年司法考试商法历年真题解析——主观题 、
案例分析题:
(2007 年)
五、(本题 20 分)
案情:
甲与乙分别出资 60 万元和 240 万元共同设立新雨开发有限公司 (下称新雨公司),由乙任执行董事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甲任监事。
乙同时为其个人投资的东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风公司)
的总经理, 该公司欠白云公司货款 50 万元未还。
乙与白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
若 3 个月后仍不能还款, 乙将其在新雨公司的股权转让 20%给白云公司, 并表示愿就此设质。
届期, 东风公司未还款, 白云公司请求乙履行协议, 乙以“此事尚未与股东甲商量” 为由搪塞, 白云公司遂拟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
东风公司需要租用仓库, 乙擅自决定将新雨公司的一处房屋以低廉的价格出租给东风公司。
乙的好友丙因向某银行借款需要担保, 找到乙。
乙以新雨公司的名义向该银行出具了一份保函, 允诺若到期丙不能还款则由新雨公司负责清偿, 该银行接受了保函且未提出异议。
甲知悉上述情况后, 向乙提议召开一次股东会以解决问题, 乙以业务太忙为由迟迟未答应开会。
公司成立三年, 一次红利也未分过, 目前亏损严重。
甲向乙提出解散公司, 但乙不同意。甲决定转让股权, 退出公司, 但一时未找到受让人。
问题:
1.白云公司如想通过诉讼解决与东风公司之间的纠纷, 应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2.白云公司如想实现股权质权, 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3.针对乙将新雨公司的房屋低价出租给东风公司的行为, 甲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4.乙以新雨公司的名义单方向某银行出具的保函的性质和效力如何? 为什么?
5.针对乙不同意解散公司和甲退出公司又找不到受让人的情况, 甲可采取什么法律对策?
答案:
1、(1)
请求东风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与利息;
(2)
请求东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请求行使股权质权(或权利质权)。
2、(1)
证明其与乙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2)
证明股权质押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
3、 甲可以为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代表)
诉讼。
4、 该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 保证合同有效。
乙虽然未经股东会同意为银行担保,侵犯了公司利益, 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5、 甲持有公司 20%的股权, 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2006 年)
案情: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 1000 万元、 到期日为 2006 年 5 月 30 日、 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 向乙公司购买 A 楼房。
甲乙双方同时约定:
汇票承兑前, A 楼房不过户。
其后, 甲公司以 A 楼房作价 1000 万元、 丙公司以现金 1000 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
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 A 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
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 A 楼房。
2005 年 9 月, 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
经甲公司、 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
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 1000 万元后退出丁公司; 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 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 其原持有丁公司 50%的股份, 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 40%, 其余 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 贾某暂付 200 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 10%的股权。
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 据此, 丁公司变更登记为:
甲公司、 丙公司、 贾某分别持有 50%、 40%和 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 2000 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 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 贾某反对的情况下, 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
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 B 银行借款 500 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时, 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 1000 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 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 但 A 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 大满公司在汇票上批注:
“承兑, 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06 年 6 月 5 日, 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
债权申报期间, 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 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 200 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B 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 A 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
同时乙公司就A 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解析:
《公司法》 第 7 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公司, 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本题中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 构成出资不实, 根据《公司法》 第 28 条的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本题中,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楼房过户义务, 并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对于公司而言, 根据《公司法》 第 200 条的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 股东虚假出资, 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从该法条只贵帝国了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并没有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来看, 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是的法律责任, 不影响丁公司设立的效力。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案:
不合法。
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解析:《公司法》 第 36 条明确规定, 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本案中, 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 1000 万元后退出丁公司。
违反了上述规定。
所以, 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无效。
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解析:
我国《公司法》 第 16 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做出如下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 丁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提供担保, 须经股东会决议, 并且甲公司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 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而是无效的。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 为什么?
答案:
陈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
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 大满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
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
贾某的 200 万元是对丁公司的
出资, 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解析:
破产债权, 指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 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以公平清偿的债权。我国《票据法》 第 48 条规定,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 不影响时汇票的保证责任。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 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 但 A 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 虽然丁公司在为该汇票提供保证时附有条件, 但这并不影响时汇票的保证责任。
所以, 丁公司要对汇票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在丁公司破产时, 申报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61 条中规定, 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 股票上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本案中, 丁公司经过变更后, 贾某成为公司股东, 并向其出资 200 万元。
这 200 万元作为股东的出资, 不能申报破产债权。
5.B 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为什么?
答案:
B 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 但无权优先受偿。
丁公司与 B 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故 B 银行破产债权成立; 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 B 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
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
乙公司仍是 A 楼房的产权人, 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解析:
别除权, 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 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转化形式。
而在本案中, 丁公司为甲公司从 B 银行借款 500 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不是担保物权, 因此 B 银行无优先受偿权。
另外, 丁公司决议的担保行为虽无效, 但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B 银行, 银行可以向丁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71 条中规定, 债务人基于仓储、 保管、 加工承揽、 委托交易、 代销、 借用、 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 使用的他人财产, 不属于破产财产。
丁公司虽然占有该楼房, 但该房属于乙公司所有。
所以, 乙公司有权取回该楼房。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 还可以向谁追索? 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 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
甲公司虚假出资, 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 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某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 仍予验资, 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66 条规定,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 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 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甲公司在设立丁公司时, 出资不足,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各债权人有权向甲公司追索。《公司法》第 31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 丙公司应对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 208 条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 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 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 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 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 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05 年)
四、(本题 15 分)
案情:
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 1998 年拟定改制计划:
将资产评估后作价 150 万元出售, 其中 105 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 4 人), 45 万元出售给其余 45 名职工, 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150 万元。
该改制计划于同年 12 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 45 万元, 李某、 王某、 周某各认购 20 万元, 其余职工各认购 1 万元。公司成立后, 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立股东会、 董事会、 监事会, 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李某、 王某为公司董事, 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 年, 公司召开董事会, 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 300 万元, 周某列席了董事会, 并表示同意。
会后, 董事会下发文件称:
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可以实施。
同年 4 月, 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 300 万元。
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 30 万元外, 其余 120 万元由宋某、 周某、 李某、 王某平均认购, 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
同年 10 月, 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 蓝某要求王某补偿 25 万元。
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 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 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 年 5 月, 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
侦查发现:
除王某外, 宋某、 周某、李某在 1998 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 且 2001 年公司增资时, 宋某、 周某、 李某、 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 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 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
同时查明, 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 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
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 判处公司罚金 140万元, 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问题:
1.宋某、 周某、 李某、 王某在 1998 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有效。
理由:
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 其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或者答:(1)
股东取得股权仅以出资为条件;(2)
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 股东出资不得退回(除非有法定事由), 如果出资取得的股权因资金来源违法而无效, 必然导致出资返还, 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
在股东以非法挪用的资金出资的情况下, 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 可以收缴其股权用于偿还被挪用资金, 但此时只涉及股权转让问题, 而不是股权无效。
均可得分。
解析:
本题中宋某、 周某、 李某在 1998 年改制时, 挪用了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 并用此笔资金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资。
虽然资金来源违法, 我们认为三人仍取得有效的股权。因为:
首先, 依照现行我国《公司法》 的规定, 有关公司的设立条款并咩有对股东的出资的来源作出要求, 而是规定只要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公司成立后就可以获得股份, 可见股东出资取得股份的效力并不与股东如何获得那笔出资发生联系。
所以宋某、 周某、 李某取得的股权有效。
2.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案:
公司管理机构设置合法; 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
公司财务负责人不能担任监事, 也不能担任监事会主席。
解析:《公司法》 第 37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 45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 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第 51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 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52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规模较大的, 设立监事会, 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 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 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无效。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该抉议应在股东会上经代表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川南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主席虽代表公司 2/3 以上的表决权, 但不能就增资事项作决议, 故该决议无效。
基于无效决议而实施的增资行为也应归于无效。
解析:
《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
对公司合并、 分立、 变更公司形式、 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
修改公司章程。
4.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 50%? 为什么?
答案:
不能。
离婚协议约定的是由王某补偿其 25 万元现金, 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股权的对外转让;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应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董事会无权批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解析:
《公司法》 第 35 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5.川南公司因被判处罚金所造成的 140 万元损失, 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答案:
应由宋某、 李某、 王某、 周某等 4 人承担。
公司的损失源于公司犯罪被判处的罚金, 宋某等人担任执行董事、 监事、 经理职务时违法是导致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 故该损失应由宋某等 4 人承担。
解析:《公司法》 第 63 条规定, 董事、 监事、 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3 年)
五、(本题 11 分)
案情:
甲、 乙、 丙、 丁、 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 注册资本 200 万元,其中甲、 乙各以货币 60 万元出资; 丙以实物出资, 经评估机构评估为 20 万元; 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 作价 50 万元; 戊以劳务出资, 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 10 万元。
公司拟不设董事会, 由甲任执行董事; 不设监事会, 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 已欠 A 银行贷款 100 万元未还。
经股东会决议, 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 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
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 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
1 年后, 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 资不抵债,其中欠 B 公司货款达 400 万元。
问题: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 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 为什么?
答案:
戊不能以劳务出资。
解析:《公司法》 第 27 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 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根据上述规定, 法律只是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只要满足这一条件, 法律不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额的具体分配进行限制。
因此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在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70%的范围内, 可以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决定。
本题中, 饮料公司注册子恩 200 万元,货币出资 120 万元, 达到 60%, 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第 27 条的规定,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 劳务依附于人身不能依法转让, 而且其价值也难以估计, 因此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为什么?
答案:
符合(1 分)。
股东人数较少、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1 分)。
解析:《公司法》 第 51 条第 1 款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董事会。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 52 条第 1、 4 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 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不设监事会。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因此, 该饮料公司的组织金钩设置符合《公司法》 的规定。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设立后, 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答案:
属公司(或法人)
分立(1 分)。
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1 分)。
解析:
《公司法》 第 176 条规定, 公司分立, 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 177 条规定,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 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 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 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因此, 该饮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唯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 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 属于公司分立。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示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答案:
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1 分);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1 分)。
解析:《公司法》 第 72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由此可知, 乙如果要转让其出资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5.A 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 100 万元贷款, 应以谁为被告? 为什么?
答案:
A 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 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1 分)。
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分)。
解析:
既然分立后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A 银行既可以要求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共同清偿债务, 也可以要求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单独清偿债务。
因此, A 银行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 100 万元贷款时, 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
品厂为共同被告, 也可以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为被告。
6.B 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 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答案:
B 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 以清偿其债权(1 分)。
解析:
破产程序是指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
根据《破产法》 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 B 公司除采取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 还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 以清偿其债权。
(2002 年)
七、(本题 10 分)
某高校 A、 国有企业 B 和集体企业 C 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 A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作价 15 万元; B 以厂房出资, 作价 20 万元; C 以现金 17 万元出资。
后 C 因资金紧张实际出资 14 万元。
请问: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 为什么?
答:
可以有效成立。
尽管 C 承诺出资 17 万, 实际出资 14 万, 但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已经达到 49 万, 而《公司法》 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因此该公司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C 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出资的行为应当按照《公司法》 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不影响公司的有效成立。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 应办理什么手续?
答:
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 应办理以下手续:
①评估作价, 核实资产; ②办理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③验资。《公司法》 第 27 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 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所以, 以非货币形式出资, 须评估作价, 核实资产。《公司法》 第 28 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 以非货币形式出资, 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 第 29 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 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因此, 以非货币形式出资,须验资。
3.C 承诺出资 17 万元, 实际出资 14 万元, 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公司法》 第 28 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 以非货币形式出资, 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C 承诺出资 17 万, 实际出资 14 万, 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向 A 和 B 承担违约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答: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 4 条第 1 款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法》 第 30 条规定,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 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 公司章程、 验资证明等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 20 条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 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9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
公司章程;(四)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 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
载明公司董事、 监事、 经理的姓名、 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 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2 年内缴足, 其中, 投资公司可以在 5 年内缴足。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 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A 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答:
A 的出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 第 27 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 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根据上述规定, 法律只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 只要满足这一条件, 法律不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额的具体分配进行限制。
^法 律教 育网^因此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在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70%的范围内, 可以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决定。
本题中, 公司注册资本为 49 万, 货币出资 31 万元, 超过法律规定的 30%的限额。
只要出资人之间达成协议, A 以其高新技术出资作价 15 万元, 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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