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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重庆市消防协会对于印发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管理细则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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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

 文件 重 庆 消 防 协 会

 渝公消发〔2013〕87 号

 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

 重庆消防协会 关于印发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技术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支、大队,重庆消防协会各区县(自治县)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渝办发〔2012〕311 号)精神,规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市公安局消防局、重庆消防协会结合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

 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

 重庆消防协会

  2013 年 8 月 12 日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 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以下简称维保机构)的等级评定、执业行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资格评审】

 维保机构维护保养能力分级评定由重庆消防协会组织实施。成立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负责维保能力等级证书的评定、颁发和管理工作。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成员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重庆消防协会共同确定。

 第二章 评定、换证及复核 第四条【等级申请】

 社会单位提出维保能力等级评定申请,应当向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独立法人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本金证明;

 (四)固定工作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期限不少于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 (五)维护保养设备清单和相应的计量鉴定合格证明文件; (六)组织工作章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七)执业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一并提交技术职称证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在我市注册的消防工程施工企业申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等级备案,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材料应统一采用A4纸打印,编写目录并装订成册。申报企业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申请时应交验所有证件、凭证的原件。

 第五条【资料受理】

 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审查核查】

 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资料审查,并在接收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不少于两人,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的情况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等级评定申报表》上如实记录。

 第七条【综合评定】

 对通过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由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专家组织综合评定,综合评定在每年6月、12月进行。评定通过的,由重庆消防协会颁发相应等级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等级证书》。

 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七人,专家应当具有二十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具备消防工程、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八条【变更换证】

 维保机构名称、地址、主要技术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核实后重新核定维保能力等级,换发《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等级证书》。

 第九条【证书复核】

 维保机构维保能力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维保机构应当于维保能力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

 每个复核周期内,被取消维保能力等级或者期满没有申请复审的,维保能力等级自行失效。

 第十条【复核申请】

 申请维保能力等级复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能力复核申报表》; (二)复核周期内每年度工作报告和已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复印件; (三)维保人员培训情况和人员变更情况; (四)复核周期内的工作业绩报告;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对申请复核的维保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升级】

 维保机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评定高一等级的维保能力等级:

 (一)资金、场所和人员等基本条件达到上一等级; (二)取得维保能力等级满两年,执业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申请一级、二级维保能力等级的,申请前两年维保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分别达到300万元、100万元; 申请评定高一等级维保能力等级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维保能力等级证书; (二)执业期间工作业绩情况和每年度财务报表; (三)服务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降级】

 对维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维保等级一级:

 (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的; (三)超越维保能力等级范围从事维保服务的; (四)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被降级的维保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维保能力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注销等级】

 对维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维保能力等级:

 (一)三级维保机构受到降级处理的; (二)证书到期未申请复核的; (三)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等级证书的; (五)不履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技术服务导致建筑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

 被注销等级的维保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维保机构等级评定。

 第三章 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执业原则】

 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维保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维保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资料建档】

 维保机构承接业务时,应当向建筑消防设施委托单位主动索取消防系统竣工图纸、自动消防设施系统使用和维护说明书、自动消防系统工作流程图和操作规程等资料,并备份电子档案,永久保存。如发现现场与资料差异较大或管理单位无法提供技术资料的,维保机构应当重新编制资料,作为档案与管理单位分别留存。

 第十六条【签订合同】

 维保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承保建筑消防设施部件数量、位置,制表作为附件备存。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签订后 5个工作日内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维保机构和委托单位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和内容,规避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维保机构被降级或被注销等级不再具备相应维保能力等级条件的,委托单位有权终止合同。

 第十七条【日常维保】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

 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维保项目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执业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季度测试】

 维保机构每季度至少应当对委托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一次,检查测试情况应当记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季度测试报告》,由维保人员、项目负责人、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故障维修】

 日常检查、巡查、保养、检测中发现的建筑消防设施问题和故障,维保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 8 小时内到场检查维修,维修情况应当记入《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记录》,并由维保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名,加盖维保机构印章,经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确认。

 故障不能及时修复、影响系统正常工作超过 24 小时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应采取的应急措施报告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故障排除后,应进行相应功能测试,填写《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记录》。

 第二十条【报告备案】

 维保机构应当每月通过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对委托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予以确认,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维保质量检测】

 维保机构每年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维保服务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多维保单位】

 两个或多个维保机构承保同一建筑的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协作,明确各方维保服务范围和责任。对建筑共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由一家维保机构具体负责维保服务。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故障需共同维修的,维保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委托单位,并积极配合相关机构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内部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人员培训】

 维保机构每年应当组织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参加由具备资质的社会消防培训机构组织的不少于十天的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查权限】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维保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质量等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督促落实维修保养责任。市公安局消防局根据需要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举报投诉】

 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及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责令改正】

 对维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规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或以分支机构名义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方案、计划的; (三)不按照维保合同、方案、计划规定履行职责进行维护服务的; (四)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检查测试记录或记录内容不详实的; (六)执业人员未经培训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 (七)因履职不到位造成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不合格的; (八)其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文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处罚程序】

 对维保机构给予责令改正的处理,

 由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 3 日内报市公安局消防局备案。对维保机构给予降级或吊销等级的处理,由辖区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市公安局消防局核实后移交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布。

 维保机构执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由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并在案件办结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市公安局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民事责任】

 维保企业和执业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活动,纳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内容。造成火灾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定期公告】

 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重庆消防协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维保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关信息,公布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机构等级评定、变更、撤销情况和日常执业情况,引导社会公众合理选择维保技术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表单式样】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证书、资格申请表,复审申请表,技术服务合同等式样,由维保机构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三条【解释归口】

 本细则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维保能力等级评定申请表 2.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维保能力复核申请表

 3.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范本)

 4.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季度测试报告

 5.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记录

 抄送:总队领导,机关各部门。

 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司令部办公室

 2013 年 8 月 12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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